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 明确职责、 互相配合、 密切协作。
第二条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10月, 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
第三条考试科目为: 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二)、 药事管理与法规、 综合知识与技能四个科目。
考试科目中, 药事管理与法规、 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为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 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的人员, 可根据从事的本专业工作, 选择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一)、 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二)或中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一)、 中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二)的考试。
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 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 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参加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可免试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二)两个科目, 只参加药事管理与法规、 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 中药学徒、 药学或中药学专业中专毕业, 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20年。
(二) 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15年。
第六条凡符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报名参加考试者, 由本人提出申请, 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 发给准考证, 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参加考试。 党中央、 国务院各部门、 部队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 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第九条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
第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 各地培训机构要具备场地、 师资、 教材等条件,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培训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 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及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做好试卷命题、 印刷、 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严格考场纪律, 严禁弄虚作假。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 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