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医疗卫生制度改革的深化和人民群众自我保健意识的增强,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正在我国逐步实施,人们自主购买非处方药的比例逐年递增,同时,非处方药市场也在迅速发展,这对我国医药行业既是机遇,又是挑战。由于非处方药不需要医生处方就可以在药房、药店购买,消费者根据对病情的自我判断,参考药品说明书便可自我用药。因此,非处方药的安全、有效、保质和便捷性能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笔者针对药品有效期问题,对我国上市药品的效期表达方法进行了抽样调查。结果表明,目前我国上市药品的效期表达方法比较混乱,这给药品的管理和应用带来了诸多不便。
1我国目前上市药品效期表达方式现状
笔者对市售100种国产普通药品、50种国产生物制品的效期表达方式进行了抽样调查,结果发现,目前我国市场上流通的上述药品采用了4类11种不同的效期表达方式。其中,有表述为“失效期”的;有表述为“有效期”、“有效日期”或“有效期至”的;也有表述为“使用期”、“使用日期”、“使用期限”、“使用期至”、“使用期限至”,甚至“期限”的;还有表述为“负责期”的。
笔者还对50种进口或合资药品的效期表达方式进行了抽样调查,结果发现,尽管英文使用的都是“Exp.”、“Exp.Date”、“Expiry”或“Expiration”,配译的中文还是出现了“失效期”、“有效期”、“使用期”等几种不同的表达。
2对现有上市药品效期的界定与归纳
2.1失效期、有效期、使用期和负责期具有不同的含义。(1)失效期是指药品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其质量到某年某月即可能达不到原定标准的要求。(2)有效期是指药品在一定的贮存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的期限。有效期是根据药品的稳定性不同,通过稳定性实验研究和留样观察而制订的。(3)使用期是指某种特定品种,应按规定条件贮存,并在一定时间内使用,过期不再送药品检验所复检即可自行报废处理。(4)负责期既不是有效期,也不是使用期,超过药厂负责期的药品只要外观无异常,仍可继续使用。
药品效期的计算是从药品的生产日期(国产药品通常以批号表示)算起,药品标签应列有效期终止日期[1],即失效期。
2.2目前国产上市药品标签上所列的效期表示方法很不统一。(1)直接标明失效期为某年某月。这种标示准确且易辨认。如生产日期:981217,失效期:200012,即表明该产品是1998年12月17日生产的,可使用到2000年12月31日。(2)直接标明有效期为某年某月。目前国内生产的药品多数都是采用这种表达方式。如批号:981217,有效期:200012,即表明该产品是1998年12月17日生产的,可使用到2000年12月31日。(3)直接标明失效期或有效期为某年某月某日。如失效期:001217,即表明该产品可使用到2000年12月16日;又如有效期:000407,即表明该产品可使用到2000年4月7日。(4)只标明有效期某年。如批号:980914,有效期2年,即表明该产品可使用到2000年9月31日。推算方法是从药品出厂日期的下一个月1日起计算,即从1998年10月1日算起,有效期2年,效期的终止日期为2000年9月31日。(5)标明使用期某年。如“威利宁,使用期限:2年。(6)标明负责期某年。如“舒白宁,负责期:2年。”(7)进口药品一般使用的是“Exp.”、“Exp.Date”、“Expiry”或“Expiration”。意为“期满”,即失效期。如“Macmiror(麦咪诺),Man/生产日期:12/03/1997,Exp./失效日期:12/03/2002。”但是,不少厂家(尤其是合资企业)的产品,经常出现这样的标签:如“柔红霉素,Mfg.date/生产期:11/97;Exp.date/有效期:11/2000。”标签上的“Exp.date”、本来是指药品的失效期,却偏偏译成了“有效期”,有的还译为“使用期”。
2.3用失效期还是有效期来表示药品的效期是有严格区别的。(1)失效期表示效期的终止日期为标明日期的前1日或上个月底。(2)有效期表示效期的终止日期为标明日期的当日或当月的最后1天[2]。(3)以上述生产期标为“11/97”的柔红霉素为例,“11/2000”如果是失效期,表示该药仅可以使用到2000年10月31日;但若是有效期,则表示该药可以使用到2000年11月30日。可见,表达不当,足以导致药品效期1个月的误差。而药品效期1个月的误差又完全可能导致用药不良或恶性后果的发生。
3对上市药品效期表达方式的规范化建议
药品的效期可以用“有效期”来表达,也可以用“失效期”来表达,并且,在不同的场合可以有不同的表达。但是,并不是说“有效期”和“失效期”就可以混用。
“有效期”和“失效期”,虽然都是效期的表达方式,但却各具不同的含义。“有效期”通常表示的是一个“时段”,如3年;6个月等等。而“失效期”通常表示的是一个“时点”,如1999年9月;1999年9月31日等等。
在药典中,“有效期”就是“有效期”,不能把“有效期”和“失效期”混用。如“红霉素片,有效期:3年;普鲁卡因青霉素,有效期3年。”这里,就不能把“有效期”说成“失效期”。而在标签上,以年月或年月日标示的“Exp.Date”就是“失效期”,不能把“失效期”和“有效期”混为一谈。
此外,国家卫生部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95年版有关事宜的通知》中明文规定,“新药(西药)原用术语‘使用期限’于1995年新版药典执行之日起,改用有效期。”因此,1995年以后生产上市的药品,标签上仍然出现“使用日期”的,就不合法了。
笔者建议:药品生产厂家应按照国际通用方法,在药品标签上使用统一的效期表达方式,在表明生产日期的前提下,用“时点”即年月或年月日标示“失效期”,用“时段”即某年或某个月标示“有效期”。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1995年版有关事宜的通知(附件一:药品有效期及其规定第3款)[S].卫药发(1995)第77号.
2.裘雪友.药师手册[S].第1版.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1992:159.
(收稿日期:1999-07-12修回日期:2000-04-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