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NG Yan-Huan
(The Department for Safety and Inspection,SDA,Beijing 100810)
GCP是英文“Good Clinical Practice”的缩写,我国将其翻译为“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它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临床试验所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规定。国际协调化会议(ICH,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Harmonization)将GCP定义为“一套有关临床试验的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和报告的标准,该标准保证了试验结果的准确、可靠,并保证了受试者的权利、整体性和隐私权受到保护”。我国对GCP的定义与此基本相同,即“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是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制定GCP的目的在于“保证临床试验过程的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简言之,GCP是为保证临床试验数据科学、可靠以及受试者的权利和安全而制定的进行临床试验的标准。
1999年9月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DA)正式颁发我国的《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标志着我国药品临床试验实施GCP规范管理的开始,也标志着我国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的建设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1. 国际上GCP的产生与发展
1.1 GCP概念的产生
GCP的概念产生于70年代中期,最早源于对研究人员滥用人类受试者的关心。当时,在国际上已发生了数起研究者不征求受试者同意做临床试验的事件。例如在50年代有研究者在不告知试验性质的情况下用不适当的受试者如囚犯、残疾人和孕妇进行放射性物质的试验。再如美国研究者自1932起对黑人梅毒患者进行了长达40年的跟踪研究,在此期间,研究者既未告诉受试者身患何病,也不提供任何治疗,甚至到了40年代末期发现了可有效治疗梅毒的青霉素后,仍不对受试者施与治疗,直到该事件1972年被曝光为止。
为了保护受试者的权利,1964年在芬兰召开的第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正式通过了“赫尔辛基宣言”。宣言声明,医生的首要职责是保护它的受试者的生命和健康。随后在东京(1975),威尼斯(1983)、香港(1989)、南非(1996)召开的世界医学大会上对《赫尔辛基宣言》进行了补充修订。
1962年的“反应停事件”导致了46个国家的至少8000名新生儿的畸形和更多的新生儿的死亡。该悲剧发生的原因是该药品的上市公司没有对报道的不良事件进行全面的评价,这使得人们对必须加强新药的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也促使各国政府开始重视对新药临床试验的法规管理。
美国FDA率先实施了临床研究者指导原则,后来经过多年来对新药临床研究(Investigational new drug,IND)程序的修改,才逐渐形成了其GCP。其他国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仿效美国FDA,制定并颁发了GCP。欧盟1992年颁发了其GCP指导原则(Directive 91/507/EEC)。1994年世界卫生组织(WHO)也颁布了GCP指南,希望成为其所有成员国都能够共同遵守的标准。迄今,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如美国(1988)、日本(1990)、澳大利亚(1991)、加拿大(1989)、法国(1995)、德国(1994)、意大利(1992)、西班牙(1993)、比利时(1992)、奥地利(1994)、荷兰(1993)、瑞士(1995)等,GCP均已成为法规。自1995年起欧盟的成员国均已将GCP加入本地的法规之中。在这些国家,如果不遵守GCP的条款,药品评审部门将拒绝接受制药公司为新药注册提交的临床数据,理由是这些数据的可靠性值得怀疑。
1.2 GCP标准的国际一致化
各个国家或地区间的GCP在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细节上仍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差异就意味着在一个国家和地区收集的数据,在另一个地区或国家仍然不能够被接受,尽管已是按照本国或地区的GCP完成的。因此,美国、欧洲、与日本的药政当局和制药协会的代表,并会同来自斯堪的纳维亚、澳大利亚、加拿大和WHO的观测员召开了一系列的会议,来协商制定一套在全球范围内都能够接受的GCP。1996年5月,ICH GCP定稿了。欧盟药品审评机构(EMEA)要求,自1997年1月1日起,所有在欧洲为药品注册目的进行的临床试验,都必须按照ICH GCP指导原则进行,即该原则已替代了欧洲的GCP原则。在1997年还颁布法令,使ICH GCP成为法定的要求。该法令然后被添加到欧盟成员国的国家法律。在1997年ICH GCP被加入到美国的联邦注册法中,FDA希望所有在美国之外进行的,用于支持药品上市许可申请(new drug application,NDA)的临床试验,均须按照ICH GCP原则进行。日本于1997年4月施行了ICH GCP。实际上,ICH-GCP已成为为了得到国际认可的所有临床试验都应遵循的标准。可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国际标准一致化已成为临床试验管理的必然趋势。
2. 我国GCP的产生和现状
2.1 我国GCP的产生
我国GCP的引入、推动至实施经过了约十年的时间。我国自1986年起就开始了解国际上GCP发展的信息;1992年派员参加了WHO的GCP指南的定稿会议;1993年收集了各国和组织的GCP指导原则并邀请国外专家来华介绍国外实施GCP的情况;1994年举办GCP研讨会并开始酝酿起草我国的GCP规范;1995年成立了由5位临床药理专家(褚骏仁、李家泰、桑国卫、汪复、游凯)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了我国《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送审稿)》;1998年3月2日卫生部颁发了《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State Drug Administration(SDA)成立后对该试行版本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和修改,于1999年9月1日正式颁布并实施我国的《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
我国的GCP是以WHO和ICH的GCP指导原则为蓝本,结合我国的国情而制定的。制定GCP的指导思想是:既符合国际GCP的基本原则又符合我国的药品管理法规,既要考虑和国际标准接轨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要能够基本可行,成为近期努力的目标。
2.2 我国GCP的开展和存在问题
我国的GCP颁发以来,SDA已在GCP的培训和舆论宣传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GCP已越来越多地引起研究开发单位(申办者)和临床研究机构的重视。对申办者来说,走在前面的是外资药厂和合资药厂。有不少外资和合资药厂建立了医学部或临床研究部;对有关人员进行GCP培训;设立监查员(monitor)并执行其对临床试验的随访监查职责;按照GCP要求制定并实施试验方案;采用国外GCP要求的各种文件和表格等。对研究者来说,有不少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开始对研究人员进行GCP知识的培训;有越来越多的临床基地设立了伦理委员会,并在试验开始前获得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一些研究者开始按照GCP要求实施临床试验,有的单位承当了申办者要求按照GCP进行的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并得到了国际的承认。
如上所述,我国在推进GCP的实施上已作了许多工作。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GCP刚刚开始起步,临床试验整体水平距GCP的要求仍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现阶段临床试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仍有一部分临床研究基地的领导和参与临床研究的医护人员对GCP的内容不熟悉;(2)大多数国内药厂(申办者)缺乏对GCP重要性和内容的认识,不了解自己在临床研究中的责任和义务,在临床研究中缺乏主动性,对研究者过分依赖,缺乏对试验数据的监查;(3)试验方案设计不合理;(4)试验方案未经伦理委员会批准,有一部分临床研究基地甚至尚未建立伦理委员会;(5)没有向受试者告知试验的内容,或告知不够充分、未得到知情同意书就开始试验、有些基地的知情同意流于形式,难于保证知情同意的可靠性;(6)不严格遵守试验方案,甚至随意改变试验方案、或改变试验方案不经伦理委员会同意和告知申办者;(7)缺乏临床试验的标准操作规程;(8)病例报告表设计不合理、记录不准确甚至缺失、存在随意更改病历报告表的情况;(9)出现失访、缺乏对受试者依从性监控的方法和制度、病例中途脱落后,随意增补病例;(10)缺乏质量保证机制、对数据的可靠性没有进行核查;(11)研究记录保存不充分、没有按规定时间保存;(12)没有试验药品发放、回收、销毁的记录;(13)使用了不当的数据分析方法,缺乏生物统计人员的参与;(14)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就开始临床试验等。
此外,在个别情况下,存在研究者编造数据、对不良事件隐瞒不报告、研究者提前破盲以改变试验结果等作弊行为。所有这些情况,再加上许多在临床试验中存在的各种“无意的误差”,均导致了在一些试验中收集到的数据的不可靠性。这样得到的临床研究结果很难科学、准确地评价新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从而难以保证人民的安全用药和身体健康。因此在我国全面实施临床试验的GCP规范势在必行。
3. 在我国实施GCP的重要意义
各国和世界组织的GCP均对进行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过程给予了详细的规定。GCP要求进行试验前,必须以合适的方式得到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书,而且每次试验均要求得到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这样有助于受试者(包括健康志愿者和合适的病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在研究过程中得到可靠的保护。而且GCP对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研究者、申办者(新药研究开发者)和监查员的职责、临床试验的准备、实施、记录报告、质量保证、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资料保存、试验结果的报告等过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因此可以保证临床研究的科学性、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