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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和实际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2022-07-29
来源:求医网
近年来的司法鉴定实践证明,有关精神损伤鉴定的案件正日益增多,这与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关。目前,国内虽已有了经国家批准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但尚无精神损伤的鉴定标准,这使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感到十分为难。司法人员需要我们评定损伤程度,但我们却无法可依。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出《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有关精神损伤的鉴定标准,各地已经过多年的酝酿,统一了一些认识,但还存在某些不同看法,现就这一问题以及实际鉴定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 几点共识

(一) 名称的统一

1.“评定”与“鉴定”:精神损伤的程度如何,需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因此,主张采用“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名称比较正规,而且与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的名称相一致。

2.“精神损伤”的名称及其他:现在对精神损伤相关名称的一致认识是:“精神伤害”是指精神受到损伤的过程,表现为施加重大精神刺激。“精神损害”(或精神损失)是泛指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并不出现精神障碍。“精神损伤”是指精神伤害的结果,表现为各种精神障碍或精神功能缺损。因此,这类案件宜称为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具体地说,精神损伤是指人体遭受外来物理、化学、生物和心理等因素伤害后出现的精神障碍。

(二)关于障碍名称与诊断标准

由于精神疾病种类很多,在未来制定的鉴定标准中难以做到毫无遗漏,因此多数人主张在所制定的标准条款中,原则上不细列具体疾病名称,而根据精神病理学以列出种种障碍。至于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由于在国际和国内使用的精神疾病分类中都已列入,因此主张不必在《鉴定标准》中列得过细,以避免繁琐,必要时可在细则中加以说明。

(三)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和步骤

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应以其精神障碍出现与所遭受伤害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作为鉴定的基础和前提,评定损伤程度时应对有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而不是片面强调某一方面的发现。鉴定宜根据以下步骤进行:(1)详细调查及全面检查,包括过去病史及损伤史调查、精神检查、社会功能损害情况评估、实验室检查等;(2)在充分掌握以上情况的基础上,确定精神障碍的诊断、性质、严重程度、持续时期及预后等;(3)明确所遭受伤害与精神障碍出现的关系;(4)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应由法定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担任,以保证科学性和法律有效性,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二、尚需统一的几点认识

1.关于等级划分:躯体损伤法医学鉴定的依据有3个文件,分为3个等级,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以下简称二院二部;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二院二部,1990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公安部,1996年)。关于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有的专家主张分为二级,即重伤和轻伤。理由:(1)国家级二院二部的文件只有重伤及轻伤鉴定标准;(2)根据先易后难原则,先制定重伤及轻伤鉴定标准,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提供法律处理依据;(3)精神损伤鉴定比躯体损伤鉴定在实践中更难以掌握,过细会有掌握上的困难。有的专家主张分为三级。理由:(1)公安部已有轻微伤鉴定标准;(2)实际鉴定中司法部门除了要求为刑事处理提供鉴定依据外,有时还要求为民事赔偿提供我定依据,后者即为轻微伤鉴定;(3)有的精神障碍类型并不符合重伤及轻伤鉴定标准,例如障碍程度较轻微的,且与伤害因素存在一定联系(主要是条件相关)的案例,特别是轻微颅脑创伤引起的迁延性精神障碍较难归入适当等级。

2.精神损伤和精神伤残:在各地酝酿起草的鉴定标准中,反映了对于两者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两者的概念是不同的:(1)法律依据不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刑法》(轻、重伤)或《民法通则》(轻微伤);精神伤残程度鉴定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规。(2)鉴定的目的不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目的是为实施刑事处理或民事赔偿提供依据;精神伤残程度鉴定的目的是为实施国家社会保险或赔偿提供依据。(3)鉴定对象不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对象较为广泛,包括一切遭受外来因素伤害而出现精神障碍的对象,精神障碍的性质可以是器质性的,也可以是功能性的,病程有长有短;精神伤残程度鉴定的对象是工伤、职业病或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人员,主要是器质性精神障碍,尤其是颅脑外伤,病程持久。(4)要求鉴定的程度等级不同。精神损伤程度等级分为2级或3级:精神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级。因此,精神损伤鉴定和精神伤残鉴定是两个不同概念。就目前情况而言,所亟需制定的是《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因为关于精神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两个法规中都已有具体规定。现在如重新提出新的精神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一方面并非急需,另一方面如果处理不好,还可能与原有标准出现矛盾。因此可待以后适当时机对原有标准进行修改,而不宜重起炉灶。

3.关于反应性精神障碍:其困难和认识分歧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医学诊断上的困难,因为精神刺激的强度缺乏可以评估的客观标准,作为内因的个体素质对本病发生的作用,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不易掌握;另一个方面是等级程度的定位困难,对于临床精神病学,在明确诊断之后的任务就是进行治疗,而司法精神病学的任务不仅是明确诊断,而且在做精神损伤鉴定时,还需评定其等级程度。有的专家认为如本病已达到精神病程度时,可以评为轻伤;而对精神刺激程度不强烈、个体素质不健全者不宜评定损伤程度;大多数专家认为,反应性精神障碍的损伤程度鉴定应从严掌握,特别应该掌握综合考虑原则。如果存在对个体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的重大精神创伤,表现为精神病性障碍,而且导致严重社会功能缺损的,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可评定为轻伤。这里不包括因相互辱骂、相互指责、扭打、斗殴等日常冲突事件造成的一般精神障碍。

4.关于医疗观察时期:疾病都有一个发生、发展和转归过程,损伤程度鉴定以何时作出最终鉴定为合适,各家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主张半年,有的主张一、二年,有的主张更长些,还有的认为不宜机械地限定“医疗期满时”,否则不便于司法部门办案;大多数专家主张医疗观察时期的确定,既要考虑到病情的恢复过程,又要方便于法津处理。建议经过半年以上积极医疗后进行鉴定较为合适,这主要是指器质性障碍,反应性精神障碍则可以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5.其他:例如精神因素诱发的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等内源性精神障碍,有的专家主张不评定损伤等级,有的认为如果诱发关系明显的可评定为轻微伤。又例如轻度颅脑创伤后的神经症表现,有的专家认为这类病例受疾病获益心理机制影响较大,可不评定损伤等级;有的则认为这类病例发病还是有颅脑创伤的器质性基础,可评定为轻微伤。还有如轻度颅脑创伤引起的迁延性精神障碍,表现为痴呆症状或紧张症状,病情可持久不愈(几年以上),严重影响社会功能,甚至生活不能自理,而神经系统及辅助检查却都无阳性发现,这类病例在实际鉴定中并不少见。其特点是颅脑创伤是轻度,客观检查无阳性发现,说明其颅脑创伤的程度不严重,所表现的痴呆症状或紧张症症状通过详细观察可能是神经症性的,而社会功能损害严重、病情持久,疾病获益心理机制起着重要作用,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器质性的基础,大多数专家主张评定为轻伤。

三、实际鉴定中应注意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颅脑创伤所致精神障碍

这个诊断名称临床上应用广泛,临床医生对这种疾病的诊断掌握不很严格,这类案例在司法精神鉴定的重复鉴定中十分多见。同一案例,其诊断名称却五花八门。

1.颅脑创伤与脑外伤:所谓颅脑创伤系指颅(包括头皮与颅骨)与脑两个部分的损伤,当然两者有密切关系,“唇亡齿寒”,尤其颅骨骨折常会造成脑膜、脑血管、脑实质和颅神经等的损伤。颅脑创伤伴有颅骨骨折时,表明作用于头部的暴力较大,脑损伤可能也会较重。但诊断名称上如果明确是脑外伤(或脑损伤),则一定是指脑部受伤,与颅脑创伤不完全同义。所以颅脑创伤是个较笼统的诊断名称,脑外伤则指明了具体部位。

2.确定脑外伤要符合诊断条件:鉴定中遇到有的医生诊断脑外伤非常随便,没有搞清究竟有无头部外伤史、当时有没有意识丧失,或者只听当事人的“头部伤了,当时人不清楚” 一句话,就随便下个脑外伤诊断。要知道,脑外伤的诊断不仅仅是临床问题,其后必然有许多法律问题要解决。因此出具疾病证明必须非常谨慎,这份疾病证明必然会成为未来法律纠纷的重要证据。脑外伤当时必然有意识丧失(可短暂或持久),轻度时可见面色苍白,四肢松弛,呼吸慢而不规则,血压低,脉弱等,严重时可有较长时间的昏迷(数小时、数日或更久),且有生命体征的改变。

3.脑外伤性精神病的诊断:确定本病诊断对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有非常密切关系。一般认为属于“重伤”,但需要严格注意,不要把脑外伤诱发的精神分裂症等内源性精神病诊断为脑外伤性精神病,这种诊断错误是常见的,而且经常引起严重的法律后果。脑外伤性精神病可发生在患者意识清醒后不久,表现为精神分裂症样、偏执状态或躁狂状态等,其与脑外伤诱发的内源性精神病有下列几点不同:(1)多见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