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的性行为或性关系鉴定,在日常工作中甚为常见,约占北京安定医院在80年代司法精神病鉴定总数的1/3。这类案例多发生于女性精神发育迟滞和精神分裂症患者,她们大多数经济收入不宽裕,无职业,已婚者大多缺乏协调的夫妻感情和满意的性生活。对这类案件的鉴定,我们认为其名称以非婚性行为鉴定较为确切。非婚性行为是个中性词,只述事实,不论是非,符合鉴定者的客观身份。非婚性行为的规定条件是:(1)女方年满14岁以上;(2)不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强制手段,不违反女方意愿。我国刑法并不认为非婚性行为属于犯罪,它是双方的一种自愿行为。 非婚性行为既是出自双方的自愿便具备了契约的属性。契约也称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双方均需具备正常的行为能力,否则便为无效。在非婚性行为中,如果女方因患精神疾病而缺乏行为能力,男方便构成了性侵犯而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但这只能是法庭判决的结果,而不应该是先验的前提。故就案件性质而言,非婚性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属于刑事案件,只有女方缺乏行为能力,男方构成犯罪,经过判决才能成为刑事案。如果女方行为能力未受损,男方并不属于犯罪。 因此,在女性精神病患者非婚性行为的鉴定工作中,鉴定的目的是确定其行为能力(或称性行为能力)有无受损。一般认为意思表示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它是由认识能力及预期能力两部分组成[1]。前者指的是行为人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后者指的是行为人能否预期自己行为的后果。二者的关系,应以认识能力为主,因为预期必以认识为前提。人对于一个事物有认识,不一定有预期,但是缺乏认识,便无预期可言。为此,我们认为对女性精神病患者非婚性行为的评定标准是:对自己行为不能认识的,为无行为能力;虽能认识但缺乏预期的,为限制行为能力;认识和预期能力都完整的,为完全行为能力。汪苹等[2]曾报道在这类案例中,无行为能力占65.9%,限制行为能力占23.9%,完全行为能力占10.2%。 习惯上,非婚性行为鉴定常被称为“被害人”鉴定,这是一种不确切的提法,司法精神鉴定只为法庭提供证据,至于被鉴定人能否成为被害人,则是法庭判决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第3版.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266-548.
[2]汪苹,田祖恩,于庆波,等.618例女性精神病人非婚性行为司法鉴定.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93,26:363-365.
收稿日期:1999-05-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