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科技信息在科研管理中的作用
1.是科研选题、立项的基础科技信息是科研选题、立项,避免低水平重复的重要依据。现在无论是国家科技规划、高新尖计划,还是各部委的攻关计划,或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指南,都在以科技查新,充分利用科技信息,为立项、选题的基础。
2.是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前提准确地掌握科技信息是提高科技成果鉴定水平,避免成果评奖失误的前提。过去,曾发生过由于成果鉴定和评审时掌握信息不够,结果常常存在被鉴定或评审成果的质量和要求与鉴定或评审级别不相符的情况。例如,一些被宣传为世界重大发明成果,达国际先进水平的成果,其实只有国外五、六十年代的水平,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3.是宏观协调管理和科技决策的依据及时收集和准确掌握科技信息,将研究课题与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横向比较,便可根据实际情况按需要调整课题研究方向,并通过掌握的科研运转信息对课题研究过程中出现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矛盾及时给予协调解决,以集中全力支持出成果快或有苗头的课题。及时了解现有研究工作的重大进展,研究领域的最新动态等科技信息,决策者们便可开扩思路,作出正确决策,例如“2000年的中国卫生”、“国家科委1986~2000年肿瘤防治规划”、“我国高血压对策”等重大课题都是由于及时掌握和了解了有关科技信息,才作出最后决策的。
4.是科研工作评估验收的标尺一个科技管理部门获取科技信息和运用科技信息能力的高低,反映了该部门管理水平和管理能力的高低。过去,不少科技管理部门由于没有及时准确地掌握科技信息,结果管理效率很低,以至造成一些重大工作失误。著名科学家杨振宁博士在看到中国的科研情况时曾说:“你们有40%的科研课题国际上已经解决了,为什么还要研究?”这金玉良言不能不让我们科技管理人员为之震惊和深思。
二、科技信息的知识产权问题
1.科研立项、科技成果鉴定、评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科研选题、成果鉴定、评奖等都必须进行科技查新。科技查新是通过检索手段,运用分析比较方法,为评价科研立项、成果、专利等新颖性提供事实依据的一种科技信息咨询工作。而科技成果鉴定、评奖是对科技成果进行新颖性、先进性的实质性评判。科技成果权是公民、法人基于自己的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成果享有的知识产权。因此,科技成果从立项到鉴定、评奖的整个过程中都贯穿着知识产权活动。立项者或成果负责人(知识产权拥有者)查新时要出示项目委托书,委托书中含有作者对该项目的全部思想、他的立意、创新、目标、关键技术,产品生产线等等重要知识产权,有发表了的论文,也有尚未公开的文章,并且,“委托者在委托查新时,应主动地向查新人员介绍委托项目的特点、范围以及需要特别注意的材料”,这样,整个项目包括未披露的科技信息在查新者面前暴露无遗。这里存在着查新人员如何和作者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现行的科技查新政策中,如卫生部在《卫生部医药卫生科技项目查新咨询工作细则(试行)》中的第15条款规定:“查新单位应为委托者保密,有特殊保密要求的须注明或签定保密合同”。这实际上是对项目委托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而在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项目中对于基础性研究中创新的保护问题特别值得我们注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目前使用的评审方法是一种较有效而公正的同行评议方法。但同行评议还有一些固有的不足。例如在评议过程中,申请者的新构思得不到应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专家们只好有保留地提出自己的创新设想,从而使申请书表达不清,影响同行专家评议,得不到应有的帮助。
围绕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奖的知识产权活动,主要表现在:成果署名权问题,专利申请权属问题,职务与非职务发明创造成果权属问题。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和成果组织者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科技信息观念不强,不注意科技成果权利保护方式的选择,不进行必要的科技查新,没有防范措施等。实际上,当科研取得成果时,首先要进行科技查新,然后考虑取得知识产权保护,最后再发表论文,进行成果鉴定和参加展览、申报奖励等。对此,科技管理部门有责任帮助科研人员及时发现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智力成果,使他们学会选择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保护,何日申请保护,让他们知道,作为成果项目负责人,在成果鉴定前,要明确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署名等一切知识产权的事项,保存好一切与研究有关的原始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数据、研究报告或论著手稿等。
2.科技管理部门有关版权的知识产权问题科技管理部门常常要与版权发生关联,甚至存在着潜在的侵权的可能,例如,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以各种手段(包括复印、拷贝等)大量复制尚在保护期内的各种类型的文献资料,未经权利人许可改编、汇集,或大量摘抄他人的作品并用于提供有偿服务等。究竟如何界定版权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呢?这却是一颇费神思的问题。1985年,美国6家科学出版商代表83家出版商,控告Texaco公司一位科学家为工作需要从图书馆订购的《催化杂志》上照相复印了8篇文章,侵犯了美国版权法的“合理使用”权。为此,法庭裁决向出版商支付100万美元的巨额赔偿。其理由是:科学家的使用虽是研究之用,但其服务的公司是营利公司,因此,这种使用是商业活动。问题是很多学者、科研人员都是服务于营利公司或是与营利公司有合同的单位,他们为个人所进行的科学研究而复制使用或大量非商业性复制使用科技信息,是否也是侵权呢?对此,通常是利用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来约束和规范我们的行为。但著作权法并非禁止所有的未经许可的复制,那些非商业性的、对销售市场并不产生影响的少量复制并不是著作权人控制的范围。而“少量复制”是指为了进行“合理使用”的最少量。凡属将复制的科技信息对外公开发行、出售,即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必须依著作权法请求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费用。否则便属侵权。
三、未披露科技信息的法律保护
根据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对未被披露的信息应予以保护。这里所谓未被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科技信息(科技秘密)和营业信息(营业秘密)。TRIPS协议明确把未披露的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对象,要求成员国予以保护。我国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明确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这里所谓商业秘密,亦主要包括科技信息(科技秘密)和经营信息(经营秘密)。该法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下述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①以盗窃、利诱、协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法第20条和25条明确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其刑事责任。但在其他的司法和行政法规中补充了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中第2条规定:“对盗窃重要科技成果(包括科技信息)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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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松龄,顾汉卿.应用科技信息搞好科研管理.中华医学科研管理杂志,1989,3∶65.
4.朱晓明,朱圣田.新形势下的信息资源开发.研究与发展管理,1995,7(1)∶53.
(收稿:1998-0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