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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2022-07-29
来源:求医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γ辐照加工装置建造、安装、使用的放射卫生防护,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和周围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γ辐照加工装置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丁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γ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井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16Bq(50万Ci)的γ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γ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16Bq以下(含50万Ci)的γ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组织对γ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γ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 许可登记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γ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1016Bq和低于1.85×1016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γ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底资料;

(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γ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γ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γ辐照加工装置投入运行前,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1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的部门每年进行1次审核。

第十条 γ辐照加工单位需要改变放射源种类、活度时,需先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时,必须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一条 γ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辐照室的γ射线屏蔽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规定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严格按年剂量当量限值控制。

第十三条 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J36-79中规定的0.3毫克/立方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第十四条 辐照室要设有多道联锁装置、应急迫降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仪表,并保证功能有效可靠。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使用γ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一次γ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