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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2022-07-29
来源:求医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经营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七条 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

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城市居民楼应当设置住户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在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储蓄、邮政汇兑;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适合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政业务,必须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区邮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出版单位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发行合同。

第十五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各类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或者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表示。

第十七条 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

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告已经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染、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四)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