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更符合需求
●新增“护理保险”
●短期产品费率可浮动
所谓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截至2005年底,国内共有80多家保险公司开展健康险业务,产品已近千种,仍然不能满足人们的多样化需求。《办法》在促进产品创新方面尝试了一些新举措。
——将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四类。与2000年颁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相比,新增了护理保险,并将原“收入保障保险”调整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突出了“失能”这一健康相关因素。
——保险公司在销售短期健康险产品时,可因地制宜,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因人而异确定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也可对团险的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保险公司在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时,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获赔更有保障
●保险公司须强化信息披露
●不得设置不合理给付条件
常常有人买了保险,生病后却被告知其治疗条件不在赔偿范围内,引发理赔纠纷。针对健康保险产品专业性强、消费者容易受误导等特点,《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书面告知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定点医院、费率调整等内容,语言必须清晰易懂。
保险公司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产品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把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此外,保险公司不得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也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在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时,要改变以往抽查的方式,在犹豫期内对所有投保人进行回访。
当下,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与医院建立合作关系,为此《办法》专门做了规范。
在经营条件上,保险公司须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在服务网络上,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指定网络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
在医疗服务管理上,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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